广州要账:浅析我国商业秘密
点击量:219发布时间:2024-04-26 09:32:53
浅析我国商业秘密 上海讨债公司
商业秘密的提出及规范,只是在我国现有法律中零散体现,并不成系统,上海讨债公司在市场竞争异常激烈的当今社会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明显不足。长期以来,我国法律界大多数人对商业秘密界定不清,上海讨债公司如何才能准确判断各种信息能否构成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对于保护我国商业秘密具有根本性意义,本文从概念范畴本身出发,从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两个逻辑角度加以阐述,深入浅出地回答了这一问题。
在我国古代,商业秘密又称“祖传秘方”或“家传绝技”,现代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作为对专利制度的补充而出现的。“商业秘密”一词最早出现在美国1917年的马斯兰德案中,1939年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首次规定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我国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产生于上个世纪 80年代。1987年11月1日实施的《技术合同法》已开始从合同(债权)的角度对技术秘密进行保护,这是我国保护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的第一部实体法律。此后,我国陆续颁布并施行了《反不正当竞争
法》等法律、法规,使得市场竞争主体的商业秘密权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保护,甚至在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分则第3章第7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也增加了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在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更显得重要,如何保护我国市场竞争主体的商业秘密,已经成为我国法律实践无法回避的重大问题。但是,长期以来我国法律界大多数人对商业秘密的界定不清,如何才能准确判断各种信息能否构成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对于保护我国商业秘密具有根本性的意义。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是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所作的明确定义,我国法学界对商业秘密的概念阐述有多种,本文主要参照此法条定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修订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业秘密”具体解释为: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另外,由于我国已加入WTO,因此WTO所制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也应属于我国商业秘密的范围。该协议第39条第2款规定:“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述条件,则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取或使用处于其合法控制下信息:A、其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整体或内容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的人普遍所知或容易获得;B、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C、是特定情势下合法控制信息人的合理保密措施的对象”。
综合上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或竞争优势,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经其所有人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在一定期间不宜公开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管理信
息。
二、商业秘密的范围
商业秘密的范围,又指商业秘密的外延,是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所涉及的对象。明确我国商业秘密的范围,是我们保护商业秘密的前提。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是与个人、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特定信息。根据商业秘密所包含的不同内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将商业秘密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两大类,世界上多数国家也是如此分类,如日本 1993年最新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就将商业秘密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两大类。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的扩大,商业秘密的外延也必将突破现状,呈现出新的表现形式。为了更加准确地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本文将商业秘密主要分为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三大类。Tag : 上海讨债公司 [page]
在我国古代,商业秘密又称“祖传秘方”或“家传绝技”,现代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作为对专利制度的补充而出现的。“商业秘密”一词最早出现在美国1917年的马斯兰德案中,1939年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首次规定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我国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产生于上个世纪 80年代。1987年11月1日实施的《技术合同法》已开始从合同(债权)的角度对技术秘密进行保护,这是我国保护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的第一部实体法律。此后,我国陆续颁布并施行了《反不正当竞争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是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所作的明确定义,我国法学界对商业秘密的概念阐述有多种,本文主要参照此法条定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修订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业秘密”具体解释为: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另外,由于我国已加入WTO,因此WTO所制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也应属于我国商业秘密的范围。该协议第39条第2款规定:“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述条件,则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取或使用处于其合法控制下信息:A、其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整体或内容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的人普遍所知或容易获得;B、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C、是特定情势下合法控制信息人的合理保密措施的对象”。
综合上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或竞争优势,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经其所有人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在一定期间不宜公开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管理信

二、商业秘密的范围
商业秘密的范围,又指商业秘密的外延,是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所涉及的对象。明确我国商业秘密的范围,是我们保护商业秘密的前提。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是与个人、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特定信息。根据商业秘密所包含的不同内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将商业秘密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两大类,世界上多数国家也是如此分类,如日本 1993年最新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就将商业秘密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两大类。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的扩大,商业秘密的外延也必将突破现状,呈现出新的表现形式。为了更加准确地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本文将商业秘密主要分为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三大类。Tag : 上海讨债公司 [page]